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082号原告郝某,男,汉族。被告石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王家村的徐某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3月22日定亲,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很短的时间,被告不愿意给我生孩子,并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15年6月份与我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适当返还给原告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在结婚前我买了一辆五菱荣光牌汽车,是娘家陪送我的婚前财产,车牌号为鲁Q×××××,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石某。2015年农历10月22日这辆车让原告开走了,从这以后我一直没见过。原告将这辆车返还给我,我才同意离婚。不返还给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