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辛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拖拉机,从平湖市沿乍嘉公路行驶至乍嘉公路新丰镇妙峰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辛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