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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字第987号

翁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翁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威,个体经营户。2016年4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羁押),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威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威及其辩护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翁威尾随被害人郭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金水楼台小区X号楼东侧路边,持刀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抢劫,劫得棕色仿GUCCI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50余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75元)、存折、化妆品等物。被告人翁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威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翁威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本案的发生是临时起意,具有一定的偶然性。3、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情节与后果不严重,案发后受害人的财物已退赔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翁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翁威尾随被害人郭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金水楼台小区X号楼东侧路边,持刀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抢劫,劫得棕色仿GUCCI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850余元、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75元)、存折、化妆品等物。被告人翁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翁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徐某的证言、昆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货凭证、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翁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翁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