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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424号

魏本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424号罪犯魏本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医院服刑。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本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于2012年7月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本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合格,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本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林 俏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