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79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代表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杰,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诉被告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