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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69号之一

庄钟武与陈伟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钟武,陈伟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钟武,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伟颂,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庄钟武与被告陈伟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庄钟武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伟颂支付人民币252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伟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陈伟颂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陈伟颂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房产管理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频

代理

审判员  许金鑫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