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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831号

张某与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831号

原告:张某,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县。

负责人:张进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生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晓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方宝、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8114.81元,比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108114.8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方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因事故受伤,被告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城镇居民。证据三、被告汤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证据七、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工资领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住院天数为16天。对证据五、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有新的鉴定结论,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要求再次开庭质证;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年纪大且为女性,无法从事建筑工种,且工资过高,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生活实际情况,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30分,汤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文峰学校西侧路段处,尾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双耳耳鸣4、右耳聋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5日张某出院,花费医疗费15221.8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被告汤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某系非农业户籍,自2015年1月起到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从事钢筋工,平时吃住在工地,2016年1月19日请假回家,工资于当日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汤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汤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计1660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1.81元。误工费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34元计算为宜,即12060元(90天×134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计729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汤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2982元,共计829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比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1.81元;

三、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0205293000491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