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5月9日生。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令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麦某(系未成年人)同朋友在CC酒吧喝酒时,曹某、唐某与曾某、阳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后曹某、唐某逃离现场。唐某某赶到后与阳某某等人将麦某控制,要求其说出曹某、唐某的下落,次日凌晨0时许,将麦某强行带至广汉市顺德小区阳某某的继母家中,并对麦某进行殴打,再次要求说出曹某、唐某的下落,直至2015年9月22日20时许,才让其离开。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害人病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阳某某、曾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麦某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麦某(未成年人)同其朋友曹某、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西二段CC酒吧喝酒时,曹某、唐某与曾某、阳某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斗,阳某某受伤,后曹某、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赶到现场后与阳某某等人一起将麦某控制,要求其说出曹某、唐某的下落。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阳某某等人将麦某强行带至广汉市顺德小区9栋3单元401室阳某某继母胡某的出租房,唐某某、阳某某、曾某等人先后对麦某进行看守并言语威胁,再次要求说出曹某、唐某的下落,期间对麦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唐某某有对麦某扇耳光的行为。曾某、阳某某等人直至2015年9月22日18时许才让被害人麦某离开。曾某、阳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于9月21日晚在CC酒吧被人砍伤。后公安民警在询问曾某、阳某某时发现其涉嫌非法拘禁他人,遂将两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广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18日9时许将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麦某出生于1998年8月20日,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后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麦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与其他参与人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麦某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曾令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