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3472号原告施某。被告喻某。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施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季善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