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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368号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刚、王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军刚,王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部门经理。被执行人王军刚,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被执行人王丽君,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刚、王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2016)晋0525民初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王军刚于2006年3月30日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王军刚同意于2016年5月26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5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3034.34元于2017年5月底前还清;

二、被告王丽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军刚自愿负担150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王军刚、王丽君应归还申请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2元。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军刚、王丽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3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高晓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