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龟山东。
法定代表人:金永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鸿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国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庭包装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据椿庭包装公司的申请对天邦包装公司的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天邦包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天邦包装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天邦包装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辖终4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天邦包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天邦包装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椿庭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天邦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椿庭包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合作,由天邦包装公司一方向椿庭包装公司采购相关薄膜产品,天邦包装公司在向椿庭包装公司发送的订单上列明了采购产品的型号、价格、交货方式等信息,在收到天邦包装公司的订单后,椿庭包装公司按采购订单的内容发送了相关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天邦包装公司共计拖欠椿庭包装公司货款人民币215384.33元,之后椿庭包装公司多次向天邦包装公司催讨,但天邦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椿庭包装公司认为天邦包装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的同时,赔偿椿庭包装公司的相关损失。为此,椿庭包装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天邦包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15384.33元;2、判令天邦包装公司支付椿庭包装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976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即215384.33×4.6%/年÷365天×36天=976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天邦包装公司承担。天邦包装公司答辩称:2015年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天邦包装公司没有欠椿庭包装公司215384.33元,实际是2015年8月28日椿庭包装公司少发5个包价值9555.48元,后又退货价值2148.69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05320.85元。因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天邦包装公司反诉称:天邦包装公司与椿庭包装公司自2015年开始薄膜业务往来,共发生业务额为205320.85元(已减退还2148.69元)。由于椿庭包装公司所提供的薄膜质量不合格,导致天邦包装公司已印刷完成的740.3kg产品无法销售,至今一直堆放在仓库,为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8507.5元。事后,天邦包装公司多次与椿庭包装公司业务员提出,其也表示认可,故在2015年11月13日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注明“有质量问题解决后付清货款”。现天邦包装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椿庭包装公司赔偿天邦包装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07.5元整;2、本案反诉费由椿庭包装公司承担。椿庭包装公司答辩称:椿庭包装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质量问题。询证函上是天邦包装公司业务员书写并非椿庭包装公司的观点,是天邦包装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托辞。因此天邦包装公司的诉请以及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天邦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椿庭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七份(四份原件,其中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8日三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椿庭包装公司按照天邦包装公司的指令向天邦包装公司发送相关货物的事实;2、往来账项征询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3日,天邦包装公司共计拖欠椿庭包装公司货款人民币215384.33元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用以证明2015年8-9月椿庭包装公司按照交易规则,向天邦包装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天邦包装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往来账项征询函一份(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椿庭包装公司认可的事实;2、椿庭包装公司不合格包装薄膜赔偿金额表2份及照片3份,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天邦包装公司损失的事实;3、发货明细,用以证明双方一共发生的业务往来数额的事实。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天邦包装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8月28日的送货单已注明少五件,该五件货物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欠款数额是椿庭包装公司写好的,上面的金额是送货单的金额,同时天邦包装公司已向椿庭包装公司提出了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椿庭包装公司对天邦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天邦包装公司确认货款的表示;证据2、3椿庭包装公司认为没有椿庭包装公司的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产品不是椿庭包装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天邦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椿庭包装公司在本诉中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天邦包装公司向椿庭包装公司购买薄膜产品,椿庭包装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至8月28日间共向天邦包装公司送货7次,帐面货款金额共计217025.02元,其中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所送的货物椿庭包装公司少送了5件,计货款9555.48元。此后,天邦包装公司共向椿庭包装公司退货二次,天邦包装公司认为退货部分价值2148.69元,椿庭包装公司认为退货部分价值1640.69元。2015年11月13日,椿庭包装公司向天邦包装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认为天邦包装公司尚欠其货款215384.33元,天邦包装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栏中注明“有质量问题,解决后付清货款”。2015年12月,椿庭包装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天邦包装公司认为由于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8507.5元,天邦包装公司为此提起反诉。庭审中,椿庭包装公司对在2015年8月28日所送的货物少送了5件,计货款9555.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后来已补送,但送货单已遗失,无法提供,天邦包装公司则表示没有补送货物;关于天邦包装公司反诉中所提的质量问题,椿庭包装公司表示去查看过,天邦包装公司仓库中是有部分成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对其价值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清楚,并表示拒绝去天邦包装公司现场核实。另查明,椿庭包装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椿庭包装公司与天邦包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本诉部分,椿庭包装公司在2015年8月共向天邦包装公司送货7批次计帐面价款217025.02元及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短缺货物价值9555.48元货物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椿庭包装公司虽辩称短缺的货物已补送并称有送货清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2015年8月28日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椿庭包装公司辩称短缺的货物已补送缺乏依据,本院确认椿庭包装公司实际向天邦包装公司送货数额为207469.54元。关于退货,天邦包装公司认为退货部分价值2148.69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以椿庭包装公司自认的1640.69元为实际退货数额。综上所述,天邦包装公司尚应支付椿庭包装公司货款205828.85元。椿庭包装公司要求天邦包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76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故本院对椿庭包装公司要求天邦包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邦包装公司认为椿庭包装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8507.5元,天邦包装公司为此提起反诉。天邦包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具体损失数额,但结合双方为质量问题存在交涉,天邦包装公司存在向椿庭包装公司退货的事实,以及椿庭包装公司自认天邦包装公司仓库存在质量问题的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天邦包装公司因椿庭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椿庭包装公司拒绝前往天邦包装公司现场查看其损失数额,天邦包装公司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结合天邦包装公司的反诉请求酌情支持椿庭包装公司赔偿天邦包装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元,对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5828.85元;
二、被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620元;
三、反诉被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反诉原告诸暨市天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6元,反诉被告杭州椿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