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民初1347号

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347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相识,未经详细了解便于当年8月登记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仪式,也未真正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在学校居住,双方没有真正的婚姻生活,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其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挺好,后因为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双方感情变差,现既然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事后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没有努力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