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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550号

陈永丰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5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105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好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景大道波涛商场门口因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5]12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2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宋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及宋某乙、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结合证人陈某丁提供的报警回执,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经证人陈某丁劝说,准备与陈某丁至停车场取车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在停车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确已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于本案的案发具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澎

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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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