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5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564XJ)。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代表人:周乾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平,私营企业主。
被告:陈玉群,职工。
被告:李爱国,职工。
被告:徐丽娟,职工。
被告:李宗辉,私营企业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五被告对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455520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宁海县宁兴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出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美元370000元、美元350000元、美元150000元、美元370000元的融资申请。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同意根据申请分别向其提供融资人民币4800000元、美元370000元、美元350000元、美元150000元、美元360000元,融资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分别为5.6%、1.8551%、1.8566%、1.8562%、1.8571%,第一份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其余四份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均约定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因融资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融资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融资,但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五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经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受理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9月6日裁定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人民币124555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的融资款本息人民币12455520元;
二、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
三、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弘扬暖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93元,由被告李安平、陈玉群、李爱国、徐丽娟、李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于水强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