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759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定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