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朱某甲、薛某某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哺乳期后一直随朱某甲的父母生活。朱某甲、薛某某二人一直外出做生意,2016年2月16日,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经调解薛某某撤诉,薛某某回家后将家中的膨化机、电子秤、电视机、袋子、工具、被子及衣服拉走,薛某某的嫁妆,沙发一套,条机2套、四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单子一个、自行车一辆,朱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原审认为,朱某甲、薛某某二人结婚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朱某甲提出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许朱某甲、薛某某离婚。朱某甲、薛某某婚生子朱某乙年龄较小、且年幼(两岁半),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薛某某抚养为宜,朱某甲、薛某某在庭审中均放弃要求对方��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朱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朱某甲要求薛某某返还拉走的其个人物品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明薛某某拉走的膨化机、电子秤等系朱某甲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其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某甲要求薛某某返还拉东西时拿走冰箱上的2万元的请求,因薛某某不予认可,朱某甲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朱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所提出的共同财产不能确定现价值(原28000元购买的汽车),且汽车已被法院予以执行查封,所提外债款薛某某不予认可,故请求属事实不清,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朱某甲与薛某某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薛某某抚养,朱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3、薛某某的嫁妆归薛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4、驳回朱某甲、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朱某甲负担。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婚生子朱某乙应由朱某甲抚养,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朱某甲及其父母,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朱某甲及其父母有能力且愿意抚养孩子;2、原审判决未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未支持薛某某返还朱某甲个人财物,判决错误。薛某某拿走1.8万元,膨化机、电子秤、塑料袋、维修工具等物,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甲夫妻欠朱某甲妹妹朱霞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薛某某拿走朱某甲的衣服等个人物品,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返还。庭审中,朱某甲补充上诉请求为:在共同生活期间,朱某甲为薛某某带的女儿缴纳一万多元的学费,应在��同财产中扣除。薛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儿子朱某乙应由薛某某抚养。朱某甲的父母身体不好,无法长期照顾孩子,为了孩子身心××应由薛某某亲自抚养;2、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薛某某要求分割被查封汽车现有价值的一半及购买的食品机器和工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如果朱某甲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薛某某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朱某甲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薛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另外支付6万元。二审开庭期间,朱某甲提交七份学费收据条,证明朱某甲为薛某某自带的孩子支付学费12600元;朱小海、朱俊堂证言,证明二人婚生子朱某乙一直在朱某甲家生活,朱某甲的父母愿意帮朱某甲抚养。对于以上证据,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无异议,学费薛某某也出一部分,只是朱某甲把收据拿走了。孩子断奶后双方都出去打工,孩子就在家里跟随朱某甲父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甲、薛某某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朱某甲。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