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11号
原告:赵小娟,农民。
被告:董俊齐,职工。
被告: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国兴里人行家属院-00001050。
法定代理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小娟与被告董俊齐、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齐、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赵小娟诉称,原告与被告董俊齐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1月19日及25日、2014年5月11日及2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4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凭证,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5%,该4笔借款由被告融昊公司提供担保。现4笔借款均已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俊齐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融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赵小娟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小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注: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并加盖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2014年1月19日”;证2、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小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注: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并加盖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2014年1月25日”;证3、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小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注: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并加盖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11日”;证4、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小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注:此借款由融昊投资担保并加盖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2014年5月21日;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董俊齐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万元,均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董俊齐未按约定返本付息,被告融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董俊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融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融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董俊齐的个人行为,融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小娟对被告融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融昊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小娟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融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董俊齐任被告融昊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及25日,2014年5月11日及21日向原告赵小娟借款5万元、4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借期均为12个月,年利率15%,并加盖被告融昊公司财务专用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款付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俊齐、融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小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俊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融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情形及法律关系与生效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同,认为“董俊齐虽作为融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前提下,在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加注融昊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之后融昊公司亦未追认该行为,故董俊齐标注该担保条款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融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董俊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融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董俊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年息1分5厘”,但结合双方的多次借贷行为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因素,应认定被告董俊齐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小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并分别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4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1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1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董俊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