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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166号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桂G×××××号小型越野车在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155号门前路段碰撞对停放在路边的四辆小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驾车往武宣县二塘镇方向逃逸。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当日凌晨4时许在武宣县二塘镇四通村路段将覃某抓获。公安民警在处理此事故中发现覃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带覃某到武宣县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覃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9mg/100ml。本院另查明,覃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四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四车车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覃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罗海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