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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295号

刘成云与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成云,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295号原告刘成云,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朱晓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屈英群,男,1982年12月24日生。被告薛白,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朱晓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成云诉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