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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174号

上诉人汤艳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汤艳,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艳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江上诉人汤艳与被上诉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下属的原园林处进行转企改制,是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因单位自主进行改制引发,双方争执焦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汤艳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汤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园林管理处只是风景区管理局下属的一个科室,该科室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存在改制问题。上诉人与风景区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与园林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园林管理处进行改制,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的改制,进而认定是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与风景区管理局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规范的是企业改制,并不是事业单位改制问题,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故应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答辩称: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下属兴城市园林管理处原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因经济窘迫,人浮于事,2011年9月9日,兴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园林处改制,10月13日,兴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了园林处的事业单位编制,政府批准了改制方案。园林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并在相关行政机关参与下的事业单位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成立于1994年5月17日,下设基层单位为风景管理处、园林管理处等五处一所,所需经费自收自支。汤艳于1996年8月分配到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处工作。2006年8月8日,葫芦岛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若干指导政策”,2011年4月20日,兴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将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进行整合的批复”,将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所属园林管理处、海滨风景管理处等事业单位整合为兴城市园林管理处,兴城市园林管理处为独立事业法人。2011年9月9日,兴城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并议定了“关于海滨风景区管理局改制工作”的相关事项,2011年10月14日兴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共葫芦岛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若干指导政策》及兴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兴城市园林管理处转企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作出了“撤销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园林管理处,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的批复。另查明,此次改制,不包括海滨风景区管理局的参公管理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汤艳系非参公人员。汤艳未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原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单位于2006年8月2日起依照葫芦岛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及兴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对下属部门进行改制。根据双方所述事实、理由、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兴城市风景区管理局进行的事业单位改制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单位自主进行,本案纠纷属于政府部门主导企事业单位改制遗留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该因政府部门主导的体制改革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洪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