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693号原告梁志武。委托代理人吕颖悦。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晟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南台村六斗。法定代表人薛兴辰,经理。
原告梁志武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晟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武及委托代理人吕颖悦,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兴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高科技温室大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部分预付款,由被告购买指定的建筑材料。因被告未及时购买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最终停止施工,经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4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4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拖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440000元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高科技温室大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部分预付款,由被告购买指定的建筑材料。因被告未及时购买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最终停止施工,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交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兑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了尚欠款440000元的事实,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建设温室大棚,停工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4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自2015年9月3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晟锌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武材料款及人工费人民币44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4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洪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