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甲,越南国籍,于越南,越南岱族,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苏浩途,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麻某乙,越南国籍,于越南,越南岱族,越南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峰,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闲某,越南国籍,于越南,越南岱族,越南五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黄靖宇,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麻某丙,越南国籍,于越南,越南岱族,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国文,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人麻某丁,越南国籍,于越南,越南岱族,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农京模,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麻某丙、麻某丁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麻某丙、麻某丁等5名越南人,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0日,相互结伙,从中越边境进入中国境内,次日6时许,在前往广西那坡县百合乡的途中被中国民警查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麻某丙、麻某丁违反国家边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五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麻某丙、麻某丁均系越南国籍人。2016年3月10日,麻某甲驾驶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7BY332258)搭乘麻氏寒、麻某乙驾驶蓝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XBY016966)搭乘麻某丙、闲某驾驶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2AY010884)搭乘麻某丁,相互结伙从中越边境547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次日6时许,在前往广西那坡县百合乡的途中被中国警方查获,民警还扣押了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用于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两轮摩托车三辆,现存放在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经查,上述越南国籍人均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偷越国境的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那坡县公安局边防大队致越南高平省保乐县谷榜边防屯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越南高平省保乐县谷榜边防屯的答复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交通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靖西市公安局拘留审查决定书,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麻某丙、麻某丁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进入我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闲某用于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两轮摩托车三辆,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麻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闲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麻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麻某丁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麻某甲用于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7BY332258)、麻某乙用于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蓝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XBY016966)、闲某用于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RLHHC1202AY010884),依法予以没收,并由那坡县公安局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农程兰
审 判 员 冯福策
人民陪审员 杨 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小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