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树伍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5461号
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树伍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乔树伍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
被告:刘士荣
被告:董浩委托代理人曹晗
被告:邸云雪,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三家子村前三家子屯。
原告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树伍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树伍合作社)与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树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刘士荣、董浩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云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伍合作社诉称:刘士荣、董浩、邸云雪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士荣系死者董学志妻子,董浩母亲。董浩与邸云雪系夫妻关系。董学志于2015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董学志与刘士荣、董浩、邸云雪在树伍合作社购买化肥、农药合计欠款749873元,欠款已偿还部分,尚欠540776元。现基于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与董学志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董学志在合作社赊购化肥农药出售后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购置财产,所以要求三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刘士荣辩称:1、对买卖化肥农药的合同不知情,已与董学志分居三四年了,董学志经营化肥农药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2、我家庭承包田一垧多地,董浩外包一垧多地,用不了大量的化肥农药;3、欠条上的字是否是董学志签名不清楚。
被告董浩辩称:董学志去世后,董浩已经放弃继承权,没有继承遗产。董浩夫妻没有和董学志、刘士荣共同生活。被告邸云雪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士荣系董学志妻子,董浩系刘士荣与董学志儿子,董浩与邸云雪系夫妻关系。董学志于2015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2013年,董学志在乔树伍经营的合作社赊购化肥用于经营。2014年6月7日,乔树伍与董学志结算,董学志共欠乔树伍化肥款512960元。当日,董学志给乔树伍出具一枚欠据载明:“欠据,2013年乔树伍和董学志肥款合实结算完,董学志欠乔树伍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512960元整。2014年9月20日还清。欠款人:董学志,2014年6月7日”。欠据上有董学志签名捺印。2014年4月1日,为用于董浩耕种的2垧多水田投入,董学志向乔树伍赊购价值27816元的化肥及农药。2014年4月1日,董学志出具购买农药清单一枚载明购货人为董浩,价款4456元;另出具前郭县农药销售凭证一枚载明购买化肥总计价款23360元,2014年10月前还清,购货人董浩、欠款人董浩。两枚单据均由董学志书写购货人、欠款人为董浩。现原告树伍合作社基于刘士荣、董浩、邸云雪与董学志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董学志在合作社赊购化肥农药出售后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要求三被告刘士荣、董浩、邸云雪共同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乔树伍、刘士荣当庭陈述、欠条一枚、欠货款清单二枚、证人张立双、邹德臣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树伍合作社当庭提供一枚欠据及二枚购货清单,证明董学志赊欠货款540776元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士荣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为董学志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否认系董学志签字,故应认定董学志赊欠货款540776元未偿还原告树伍合作社的事实成立。此欠款系董学志与刘士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董学志已去世,应由刘士荣偿还。原告树伍合作社要求被告董浩、邸云雪偿还欠款,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树伍合作社货款人民币540776元;
二、驳回原告树伍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刘士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书宏
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子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