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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08号

李福义与王泽潭、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泽潭,李福义,花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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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潭(又名王向),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义,男,汉族,1947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向阳,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王泽潭、李福义与被上诉人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泽潭、李福义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孟民西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潭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上诉人李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花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花向阳向李福义借款53000元,约定2013年1月20日归还,如超期每天加罚5‰滞纳金,王向提供担保,到期后花向阳未还款,王向未承担保证责��,李福义于2013年10月向王向追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向阳借原告5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请求归还,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泽潭系担保人,未注明是否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泽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花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福义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泽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花向阳承担。李福义上诉称:2010年4月20日,王泽潭让李福义把5万元款转入王泽潭存折中。王泽潭让刘运山出示借据一张,加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共计借据53000元,7月20日王泽潭送来利息3000元,本金推到2010年10月归还。2012年8月20日王向以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把借据拿走,下午送来花向阳借据一张,花向阳跟李福义根本没见过面,就让王泽潭当场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2分,借条上印有5‰,一审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李福义不超出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西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改判花向阳、王泽潭承担利息为月息2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花向阳、王泽潭承担。王泽潭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泽潭对李福义的借款从来不知情,也没有对其借款进行担保。李福义在一审提交的借据中王向的名字及王向名字下的手印根本不是王泽潭的签字及手印,王泽潭也没有和李福义一起找花向阳要过钱。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西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泽潭不承担53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福义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2、王泽潭是否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福义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4月20号李福义向王泽潭转款50000元,借条上写明的是借款53000元,虽没有写明利息,但多出的30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上诉人王泽潭对该证据的��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泽潭提交借据一张,是李福义事先写好的格式,有借款人花向阳在空白处填写,证明在涉案的借据之前王泽潭所抽走的借据就是该借据,然后换为一审中李福义提供的借据,该证据表明花向阳借李福义是50000元,担保人是刘运山,所以一审中李福义提供的借据中,担保人仍是刘运山。上诉人李福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不真实,字体颜色与纸制不吻合,上面有涂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诉人李福义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王泽潭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泽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福义认为,王泽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是王泽潭,手印是李福义看着他按的。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上诉人王泽潭认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李福义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李福义出借的现金为50000元,这个借据中已经将利息算进本金里,一审法院不应当按53000元计算利息。案情经过是:2010年4月20日,李福义把5万元转入王泽潭存折,借给XXX,借期三个月,利息3000元。XXX给李福义出具5.3万元的借据。2010年7月20日借款期届满后,XXX只支付利息3000元。李福义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4月20日,经李福义同意,将债务人XXX变更为花向阳,李福义亲笔书写了借据格式,由花向阳签名,原债务人XXX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花向阳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8月20日,李福义委托王泽潭找花向阳变更借据。王泽潭将花向阳于2011年4月20日打的借据从李福义手中取���,并在李福义处取走李福义打印好的格式借据,让花向阳重新打了借据,交给李福义,因李福义未见过花向阳,难以辨别借据是否系花向阳所写,李福义称“怕此条有假”,当场让王泽潭避开借据“担保人”一栏,在借据右下方空白处写上“担保人燕沟”五个字,并按上指印。由于李福义自述的情况是:王泽潭“送来花向阳借据一张”,“当场让王泽潭捺手印”,并未说明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也未自述借据上除花向阳笔迹之外,还有其他内容,表明当时借据上只有花向阳和王泽潭二人的笔迹和指印。但现在的借据上新增了XXX的笔迹,和XXX的代笔人张连平以及李福义的笔迹,表明这三人的笔迹是王泽潭不在场的情况下后增加的。从增加内容看,XXX的签名和指印写在担保人一栏,并注明自己是原债务人,现5.3万元由花向阳使用。李福义亲笔在借据上增��上“王向承担花向阳借款和利息”的内容,意图改变当初让王泽潭保证借据是花向阳书写的保证初衷。李福义本人在“王向”二字上捺了指印。上述事实表明,王泽潭在借据所写的“担保人燕沟”五个字是保证此借据系花向阳所写,如果有假,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为花向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XXX原来是李福义的借款人,经李福义同意,后将债务转给花向阳,但承担保证责任。这次借据更换后,XXX照常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并加以说明,表明XXX仍是担保人,因为XXX从李福义手中借的5万元,始终未还,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李福义违法在借据上写上“王向承担花向阳借据和利息”,并捺上指印,冒充王泽潭指印,应当承担伪证责任。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应截止2013年7月20日,李福义起诉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对保证人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李福义的证人赵某虽然证明李福义与王泽潭因要钱发生争执,但不能证明要的是什么钱,“其他情况也不清楚”。李福义的证人孟某虽证明李福义与王泽潭因经济纠纷吵过架,但不能证明因什么经济纠纷,且未说明是2013年何日吵架。李福义出具的书证系本人亲笔所写,指印根本不是王泽潭的指印,显系伪证。且书证内容不能表明其向王泽潭主张债权。因此,两位证人及书证均不能证明李福义在保证期间向王泽潭主张过5.3万元的担保责任。李福义在一审诉状称,2013年6月20日曾向法院起诉过王泽潭,后撤诉。事实上,李福义上次起诉是以汇给王泽潭存折49999元的汇款凭证为据,要求王泽潭偿还49999元。因此,李福义2013年6月20日的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将王泽潭作为49999元的债务人起诉的,不是向王泽潭主张本案的5.3万元的���证责任,所以不能阻止5.3万元争议的保证期间。王泽潭仅上过三年小学,文化水平极低。一审过程中,王泽潭否认在借据上签名,也否认李福义的书证,一审把申请鉴定的义务认定为王泽潭,并认定了李福义提供的伪证的真实性,必定得出错误的结论。另外,李福义实际借出的现金为5万元,花向阳给李福义出具的借据虽然写是5.3万元,实际上是将3000元的利息预先计入借款总额写进借据上,一审不应判决按5.3万元支付利息。综上,王泽潭不是花向阳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借据中的保证人因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福义对王泽潭的全部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有效证据及本案事实,能够认定李福义与花向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王泽潭应对该借款承��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一审认定王泽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李福义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据约定超期每天加罚5‰滞纳金过高,一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福义承担125元,王泽潭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代

审判员 王 芳代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