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0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广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5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8.8275%。借款到期后,原告民丰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9958.8元、期限内利息(以39499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息8.8275%计算)、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39499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4125%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22号房产(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宿房权证宿豫字第××号)、土地(产权证号:宿国用2009第96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民丰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华广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借款400万元,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抵押财产为华广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2013年2月7日,华广公司为其名下位于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22号房产(产权证号:09-5282、09-2189)、土地(产权证号:宿国用2009第963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民丰银行,债权数额40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民丰银行(××)与华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232农商借字1523第0004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华广公司向民丰银行借款395万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3月31日,民丰银行向××华广公司发放395万元贷款,同时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8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付息。借款发放后,华广公司清偿了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了利息114.07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1.2元,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民丰银行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丰银行与××华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华广公司依约负有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到期本息的义务,因××华广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民丰银行有权向其主张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华广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和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主张就涉案抵押房产、土地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予以主张。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49958.8元、罚息(以394995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275%的1.5倍计算,计算结果应扣除114.07元);
二、确认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产权证号:09-5282、09-2189)、土地(产权证号:宿国用2009第963号)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永生
代理
审判员 邓 霞
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