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147号原告王桂萍,女,回族,住平罗县。被告段国华,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香丽,女,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王桂萍与被告段国华、李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萍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桂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王桂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