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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983号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齐聪、朱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齐聪,朱藕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983号

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

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建锋,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齐聪。

被告:朱藕丽。

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齐聪、朱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刘齐聪、朱藕丽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尚南华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为0.8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之次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交房时先预缴一年,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污水管道疏通,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在合同期限内,若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若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2012年2月15日,宁波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筹备成立,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尚南华庭二期完成交付且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此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系尚南华庭小区3号楼402室的业主,该房屋已交付,但尚未装修入住,房屋建筑面积为88.01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慈溪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4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尚南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慈溪市物价局文件、房屋登记查阅证明、交款通知书、关于尚南华庭部分业主拖欠物业综合服务费告知书、公告照片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宁波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对尚南华庭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齐聪、朱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42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齐聪、朱藕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

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