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00m时,与刘生军驾驶的甘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3.61mg/100ml。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无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门市部饮酒的事实;5.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责任;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治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
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