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90-3号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袁春英、曾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袁春英,曾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90-3号

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实,该×××职员。

被执行人:袁春英。

被执行人:曾建华。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9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袁春英、曾建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万森

审 判 员  吴 炼

代理

审判员  甘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继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