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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121号

郭文善与温国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郭文善,温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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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121号原告郭文善,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被告温国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55。

原告郭文善诉被告温国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德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善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威,被告温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善诉称,原告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依法买受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文海中路凯蓝名都53号楼1501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49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拒绝搬离,导致原告无法对已经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文海中路凯蓝名都53号楼1501号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暂计9066.6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计至2016年5月5日,共计136天,占用费暂按2000元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国超辩称,法院在拍卖后并没有要求腾退房屋。原告已经将该房屋的电停掉,电表也被拆了,原告主张2000元每月的占用费不合理。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温国超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民事裁定书、不动产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应立即迁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裁定书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裁定书,对不动产产权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郭文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文海中路凯蓝名都53号楼1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告未履行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75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评估后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举行公开拍卖,最终由原告以380000元的价格买受。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4984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拍卖成交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涉案房屋经执行程序强制拍卖已经由原告买受,本院作出了拍卖成交裁定书,故自该裁定书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已经失去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在所有权转移后已经无权继续占用该房屋,故应当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违法占用期间,侵害了原告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应当支付违法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面积、位置及租赁市场一般出租价格,按照1500元每月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国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社区文海中路凯蓝名都53号楼1501号房屋;

二、被告温国超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郭文善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文善已预交),由被告温国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