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02刑初15号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伊宁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都外力·排孜热合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艾某伙同吐鲁汗江(在逃)、法如克(在逃)、伊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伊都花园小区工地盗窃2台3**电机、10把开口扳手、4把普通电工钳子、4把普通平口起子,多股铜芯电缆线共计70卷。经鉴定所盗2台3**电机价值200元,10把开口扳手价值110元,4把普通电工钳子价值32元,4把普通平口起子价值20,多股铜芯电缆线共计70卷价值为29400元,合计29762元。2016年1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艾某,准备窃取多股铜芯电缆线时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艾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吐鲁汗江(在逃)法如克(在逃)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伊都花园小区工地,从库房内盗窃2台3**电机、10把开口扳手、4把普通电工钳子、4把普通平口起子。之后三人进入该小区9号楼一单元窃取40卷多股铜芯电缆线后逃离。次日,三人将所盗窃40卷电缆线、2台3**电机、10把开口扳手、4把普通电工钳子、4把普通平口起子出售他人,获得赃款800元,三人均分并已挥霍。经鉴定所盗40卷多股铜芯电缆线价值16800元,2台3**电机价值200元,10把开口扳手价值110元,4把普通电工钳子价值32元,4把普通平口起子价值20元,共计17162元。2016年1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吐鲁汗江、法如克三人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伊都花园小区工地,进入12号楼二单元盗窃多股铜芯电缆线20卷后逃离,次日,将所盗窃的多股铜芯电缆线出售他人,获得赃款1200元,三人均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400元。2016年1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伊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伊都花园小区工地,进入15号楼一单元盗窃多股铜芯电缆线10卷后逃离,次日,将所盗窃的多股铜芯电缆线出售他人,获得赃款500元,二人均分并已挥霍。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4200元。2016年1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未满十六周岁的伊某某、依某某窜至第四师六十七团伊都花园小区工地,进入13号楼二单元准备盗窃多股铜芯电缆线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29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江淮同悦牌车(车号新F×××××)一辆,予以没收;赃物彩色多股铜芯电缆线14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东

审 判 员 孙   星   慧

代理

审判员 阿斯艳木 ·米吉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尔曼·图尔迪尤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