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捍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审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1号楼506/508室。代表人闪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永镇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永镇,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张伟伟,原审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16号与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游客,参与南美四国巴西、秘鲁、智利、阿根廷奢华之旅出境游拼团,旅游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16天,旅游费用44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交纳定金10000元,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交纳旅游费余款34500元,交齐费用后原告当天与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在附件1参团告知书中,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向原告提示贵重物品不要托运,应随身携带,并且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在附件2重要信息中,被告向原告申明,客人在境外购物每件超过300美金时,请索要发票并在入境时填写申报表;请客人将贵重物品及常用药品放在随身行李内,以避免因托运行李丢失所导致的不必要的麻烦及损失,因转机较多,珠宝首饰请一定随身携带,其他贵重物品全部跟随本人。在中国海关出境须知中被告向原告提示:对于出境携带钱币金额海关规定每人最多可以携带人民币20000元或折合5000美金的等值外币,超出部分需要向海关书面申报。请尽量不要超过规定,超出部分可能会面临征税、罚款或没收。在行李托运一项中被告向原告提示:保险项目包含托运行李丢失赔偿(最高赔付金额为3000元),实际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根据其相关规定确定。如客人不满意保险赔偿金额,可自行投保高额保险。在阿根廷旅行注意事项中提示:携带全新物品入境,如总额超过300美元(16岁以下150美元)则需付50%税,并需出示单据。原告拼团成功后,由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组织原告参与境外旅游项目。原告按期到达旅游地点,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入住酒店时,自行将相机和相机附属物品遗忘在酒店休息区,事后二被告的导游和领队协助原告向当地警方报警。2015年11月10日下午3点原告旅游结束登机前,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提供的大巴车上自己的行李箱丢失。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的行李箱中有从巴西购买的碧玺1块,价值9000美金、钻石1颗,价值3000美金、玉石鸟1个,价值600美金;秘鲁购买麻卡10袋,价值500美金;阿根廷购买鞋4双,价值200美金、长袖T恤4件,价值100美金、短袖T恤6件,价值100美金、红酒2瓶价值100美金,折合人民币86360元。原告在国内携带物品包括:韩国品牌冬季防寒服1件(3000元)、冬季保暖夹克1件(2500元)、冬季保暖毛衫1件(2000元)、冬季裤子1条(2000元)、冬季皮鞋1双、腰带1条(800元)、防风冲锋衣1件(2500元)、休闲外套2件(5000元)、休闲裤子6条(9000元)、春季运动服1套(2000元)、防晒服1件(2000元)、春季长袖T恤8件(16000元)、夏季短袖T恤8件(9000元)、夏季短裤4条(3200元)、旅游休闲鞋3双(2700元)、防晒帽子1个(600元)、户外眼镜1个(1000元)、新秀丽旅行箱1个(3000元)、保温杯1个(300元);佳能相机5D机身1个(18800元)、佳能相机24-70镜头1个(10000元)、佳能相机UV镜片1个(1000元)、锂电池1个(500元)、存储卡(CF卡)3个(750元)、相机包1个(800元)、充电宝1个和充电器1个(250元)、松下剃须刀1个(1500元),共计185060元。二被告辩称,按照规定,阿根廷入境时新购商品超过300美金,入境需要申报,而原告没有申报,间接反映了原告是否购买上述物品,对此二被告存疑。另外,中国海关关于旅客出境携带现金规定人民币不得超过20000元,美金不能超过5000元。原告所讲在境外购买物品支出人民币80000余元,不符合海关规定也未提供消费明细,这不合常理。对于原告从国内带去的物品,从原告所携带的1个旅行箱和24公分尺寸来讲,不可能装下原告所讲上述物品。民航对于行李托运重量也有明确要求不能超过23公斤,而按原告讲的丢失物品已经明显超重。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在大巴车上行李箱丢失属实,但行李箱内有什么物品不清楚。金永镇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1月10日下午3时原告与旅游团队人员结束旅行登机前,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提供的大巴车上自己的行李箱丢失。对此,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存在过错。至于原告丢失的佳能相机5D机身1个(18800元)、佳能相机24-70镜头1个(10000元)、佳能相机UV镜片1个(1000元)、锂电池1个(500元)、存储卡(CF卡)3个(750元)、相机包1个(800元)系原告自己保管不善的结果,与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无关。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赔偿国内自带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确实将原告的旅行箱丢失,客观分析旅行箱内应有原告随身衣物及充电器、剃须刀,但衣物的数量应结合旅行箱的大小确定。结合违约责任条款的赔偿数额3000元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经过折旧,酌情由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赔偿原告衣物和旅行箱损失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赔偿其境外购买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证据审查,并无境外购买物品的原始发票和消费明细,也无境外携带美金申报记录,且原告违反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的规定,对此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赔偿境外物品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国旅行社向原告金永镇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永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永镇负担1069元,二被告负担81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金永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物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参团告知书只是针对航空行程中的注意事项,而上诉人的财物是在旅游大巴上丢失的,在航空和乘坐巴士中,乘客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携带的旅行箱尺寸不清,原审庭审程序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国旅行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贸分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行李丢失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对其损失的物品及价值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衣物和旅行箱损失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永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金永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