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2524号原告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被告姜某甲,居民。被告喻某某,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姜某甲、喻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