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425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浩。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
被告:韩文有。
被告:郝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文有、郝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韩文有、郝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韩文有、郝红的起诉。
审 判 员 谢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应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