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书庆。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书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祝卫东、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于书庆在绍兴市上虞区大卫营浴场二楼休息厅,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97元)。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书庆在本市江东区浅水湾浴场二楼休息厅,窃得被害人宋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45元),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书庆在本市江东区豪门浴场,进入被害人金某正在休息的318包厢,在盗窃其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过程中被金某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窃得的三部苹果6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宋某、郑某、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光盘等,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书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书庆的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书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所窃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于书庆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