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721号原告黄某,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在村举行婚礼,于201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4日生儿子贾某甲,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常年无所事事,连自己最基本的生活都要经常伸手向亲戚索要,更别说养活我和孩子,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本无感情的婚姻生活无法继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贾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子,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旭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