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42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磊,沂水农商银行许家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永和,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王永和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42265,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2008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元,2012年6月29日收回本金13859元,现结欠本金16140元。经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王永和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被告王永和与原告方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和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125‰,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王永和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3042265,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收回本金1元,2012年6月29日收回本金13859元,现被告结欠本金16140元及自借款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王永和送到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永和签收认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6140元及自借款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与被告王永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永和向原告方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16140元及自借款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6月26日始至确定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王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商兆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