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765号原告武刚,男。原告武美霞,女。被告赵红梅,女。
原告武刚、武美霞诉被告赵红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刚、武美霞、被告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
原告的父亲武贵林于2000年7月26日因病去世,生前与被告共有住房三户,其中一户坐落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三街坊御缘小区5号楼6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18平米。另2户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1楼东户、6层西户,计建筑面积187.44平米。现被告将要改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父亲武贵林生前上述财产具有继承权并依法判令原告对父亲房屋遗产折款分割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有的财产就是香榭丽舍15号楼1楼东户、6层西户,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梅与武贵林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武刚、一女武美霞。武贵林于2000年7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赵红梅、武贵林二人共有的位于海北西街北二街坊34-6号房屋于2011年6月2日拆迁置换了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三街坊御缘小区5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一处、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1楼东户、6楼西户房屋两处。赵红梅于2015年将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三街坊御缘小区5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一处卖与他人。原告武刚、武美霞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1楼东户、6楼西户房屋两处具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武贵林去世后,武刚、武美霞系其子女请求分割武贵林的遗产,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三街坊御缘小区5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一处的分割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梅渐渐年迈且孑然一身,将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处分配与赵红梅更有利于保障赵红梅的晚年生活,且二原告均同意将该房屋分配与赵红梅,本院应予以支持。将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处分配与二原告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处由被告赵红梅所有;
二、位于海勃湾区香榭丽舍15号楼4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处由原告武刚、武美霞共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交纳诉讼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祁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