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366号原告张立衡。被告梁贵。
原告张立衡与被告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钱,借期1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其支付15000元利息后,至今再未向其归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借款时间、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均属实。其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因生意亏损至今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现其一时无能力归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已自愿履行的1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没有支付的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张立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梁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治保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园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