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66号原告郭家强,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强,男,汉族,1957年1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
原告郭家强与被告刘家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刚、被告刘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强诉称,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带人强行挖掘联合二组土地修堰沟。原告知道后,前去阻止。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下高坎后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5.71元。
被告刘家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出手打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自己先动手打人,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郭家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兴文县中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销医疗费的事实;3、证人李华明证言及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情发生的情况以及李华明护理原告母亲费用960元的事实;4、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清单、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6、宏祥宾馆票据,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看望原告产生住宿费的事实;7、联合村三组群众签字决定,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三组群众要求二组恢复被破坏的水渠的决定;8、僰王山镇联合村村委会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要求二组恢复该堰沟的事实及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也是要求二组在3月30日前恢复该被毁坏的堰沟以及被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测量的事实;9、联合村村委会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经三组同意强行多次挖堰沟,拒不恢复该堰沟,导致纠纷的事实;10、联合村3组、4组群众签名名单,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破坏三组的水渠,不听政府的意见,多次强行带人破坏堰沟,打伤原告的事实;11、僰王山镇联合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强行占用三组的土地修堰沟,不履行协议并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家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核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而且这些费用不应当由其进行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有意见,认为这些费用不应当由其进行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7、8、9、10、11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说需要我们小组恢复堰沟,我们都同意了,但是他们却不让我修路,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几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刘家强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两份,证明我们2组挖堰沟占用的土地修路,是经过三组村民同意的,所占用的就是协议上签字的这些人的土地;2、证人吴联忠、白启蓉的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情发生当天,他们去为联合三组修建堰沟,但原告不准,并且先动手殴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用锄头打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且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做证的两个人是夫妻关系,有串供的嫌疑,而且两个证人是与被告一起去堰沟施工,对纠纷的产生有利害关系,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们的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兴文县公安局调取了对刘家强、杨福和、白启蓉、吴联忠和郭家强的询问笔录以及调解协议。经质证,原告郭家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调查的对象大多数都是联合二组的村民,对这些村民的证言均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刘家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家强系兴文县僰王山镇联合村三组组长,被告刘家强系联合村二组组长,因联合二组修建公路需占用联合三组土地,双方产生了矛盾。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家强与联合村二组村民白启蓉、吴联忠、杨福和等人去修堰沟,原告郭家强前去阻止。在此过程中,原告郭家强与被告刘家强从语言冲突冲突演变为了肢体冲突,引发了打架行为,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郭家强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郭家强先后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兴文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或者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305.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理智、妥善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农村基层集体组织的干部,双方因集体修建公路的问题发生了争议,更应当采取理智、妥善的办法进行处理,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纠纷。但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未能良好的沟通,均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导致本次纠纷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郭家强与被告刘家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李乾辉的各项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05.21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2天×15元/天=18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天×80元/天=96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2天×60元/天=720元;5、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人护理其母亲的费用960元,不属于本案损失,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共计为9565.2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65.2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刘家强应当承担9565.21×50%=4782.61元,原告郭家强应自行承担478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家强各项损失共计4782.61元;
二、驳回原告郭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郭家强承担51元,被告刘家强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