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310号
原告:孙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农民。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在原萧县赵庄区东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丁。婚后我俩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韩某甲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辱骂、殴打,严重伤害了我俩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韩某甲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不准我俩离婚,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俩离婚后,我与被告韩某甲仍互不往来。现我俩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2015)萧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之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5页),欲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的婚生子韩某丙、韩某丁及被告韩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4、书面证言3份,欲证明自2015年6月1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后,原告孙某甲去杭州市闲林镇中建八局6号地块项目部干活与被告韩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及原告孙某甲月收入2000多元,每月给女儿韩某丁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某甲在平日生活中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孙某甲的事实。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孙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孙某甲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韩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证人韩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曾我借款5000元用于其子韩某丙过彩礼的事实;证据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曾向我借款6000元用于其儿子韩某丙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甲向我借款255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孙某甲对被告韩某甲的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对相关情况不知情。被告韩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证据1、2、3,被告韩某甲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韩某甲有异议且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王某乙、余某、张某没有出庭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韩某甲有异议,证人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系亲姐妹关系且原告孙某甲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二、被告韩某甲所举证据1、2,原告孙某甲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孙某甲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于年月在原萧县赵庄区东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丁。俩子女现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孙某甲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孙某甲未能提交在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后确无和好的有效证据。
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