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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680号

周西岭、王朝阳等与张伟平、黄振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周西岭,王朝阳,赵青峰,唐松涛,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刘长生,高文亮,刘中金,高秀峰,高成立,胡彩平,刘金绍,王妞,刘迎山,高金峰,刘保菊,张巧妮,郭爱云,杨书贞,刘军保,孙四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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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平,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荃,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贯选,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西岭,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阳,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峰,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松涛,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奇,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书平,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德,男,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生,男,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亮,男,1947年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金,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峰,男,1945年12��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立,男,1939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彩平,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绍,男,1945年1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妞,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山,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峰,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菊,女,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妮,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云,女,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贞,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保,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周西岭,男,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刘长生,男,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四谨,男,1963年1月2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因与被上诉���周西岭、王朝阳、赵青峰、唐松涛、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刘长生、高文亮、刘中金、高秀峰、高成立、胡彩平、刘金绍、王妞、刘迎山、高金峰、刘保菊、张巧妮、郭爱云、杨书贞、刘军保、孙四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平、黄振荃及张伟平、黄振荃、高贯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上诉人周西岭等二十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上诉人孙四谨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承包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周西岭等23人在张伟平等四人承包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张��平等四人承包的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停止营业,未及时给付周西岭等23人的工资款,经周西岭催要无果,周西岭诉至法院,要求张伟平等四人支付周西岭等23人工资款59047.5元。另查明:工资数额为唐松涛6500元,马文德2100元,王新奇6660元,张小平6000元,王朝阳3500元,周西岭5850元,赵青峰6000元,刘长生4262.5元,高文亮620元,刘中金760元,高秀峰530元,高成立1080元,胡彩平930元,刘金绍440元,王妞620元,刘迎山2160元,高金峰2740元,刘保菊740元,张巧妮945元,郭爱云6**元,杨书贞1090元,刘军保2000元。以上共计56147.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周西岭在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承包的公司工作,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应当及时清结工资款。周西岭作为厂会计,工资的发放均系从周西岭处发放,没有发放的工资名单在统计员张晋山处存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在庭审中承认未发工资人员名单是从统计员张晋山处所得,故认定张伟平等四人对未发工资人员名单中的人员没有支付工资款。张伟平等四人在庭审中承认后勤人员工资没有发放,故张伟平等四人应当支付后勤人员的工资。在庭审中自认马文德的工资款为2100元,故认定马文德的工资款为2100元。张伟平等四人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故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西岭等人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无法予以支持。判决:

一、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松涛6500元,马文德2100元,王新奇6660元,张小平6000元,王朝阳3500元,周西岭5850元,赵青峰6000元,刘长生4262.5元,高文亮620元���刘中金760元,高秀峰530元,高成立1080元,胡彩平930元,刘金绍440元,王妞620元,刘迎山2160元,高金峰2740元,刘保菊740元,张巧妮945元,郭爱云6**元,杨书贞1090元,刘军保2000元,以上共计56147.5元。

二、驳回周西岭、王朝阳、赵青峰、唐松涛、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刘长生、高文亮、刘中金、高秀峰、高成立、胡彩平、刘金绍、王妞、刘迎山、高金峰、刘保菊、张巧妮、郭爱云、杨书贞、刘军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6元,由张伟平、孙四谨、高贯选、黄振荃承担1204元,周西岭、王朝阳、赵青峰、唐松涛、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刘长生、高文亮、刘中金、高秀峰、高成立、胡彩平、刘金绍、王妞、刘迎山、高金峰、刘保菊、张巧妮、郭爱云、杨书贞、刘军保承担72元。

上诉人张伟平、高贯选、黄振���上诉称,周西岭、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为公司的后勤保障人员,但公司定的标准并没有那么高。除上述5人外,其他农民工均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份,由后河镇人民政府主持对公司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予以清偿,公司已不欠所有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农民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其相关权益。工资单没有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签字,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西岭等二十三人答辩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合伙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审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四谨答辩称,合伙人之间有矛盾,欠条应由全部合伙人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提供新证据如下:判决书一份、拖欠工资发放登记表八份、工资清结证明二份,证明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已经不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周西岭等人质证认为,认可判决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中没有本案农民工名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孙四谨质证认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西岭等二十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孙四谨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西岭、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工资标准高的问题。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上诉认可周西岭、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为公司的后勤人员,且未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西岭、王新奇、张小平、柴书平、马文德工资偏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上诉称其他农民工不属于公司人员,已不欠其他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农民工提供的工资单上虽没有四个合伙人共同签名,但有四合伙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不欠本案农民工劳动报酬。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张伟平、高贯选、黄振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贺举

代理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