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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341号

聂伟、周维娜与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伟,周维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二期东区综合楼D403。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娜。

上诉人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伟、周维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聂伟、周维娜原审诉称,聂伟、周维娜与金洋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金奥邻小区19幢2单元1201号房,聂伟、周维娜按照合同约定预交了204272元首付款和各种购房费用,并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聂伟、周维娜后续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依据聂伟、周维娜与金洋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洋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聂伟、周维娜使用,但是至今金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聂伟、周维娜。根据合同约定,聂伟、周维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洋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金洋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仅涉及是否逾期交房及逾期责任等,双方对房屋的实际权属等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金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金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新城区,应当由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金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金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新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无论从交付不动产或者要求金洋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的诉求,合同履行地亦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亦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金洋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金洋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金洋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二期东区综合楼D403及涉案商品房所在地紫金奥邻小区均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梦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