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少民初11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马某乙,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马某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马某丁,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审判员 郭元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