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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少民初11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与马某丙与马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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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少民初11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马某乙,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马某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马某丁,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审判员  郭元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