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72号
原告:陈丽娜。
委托代理人:吴诤,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军海。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金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吴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陈丽娜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金军海所有的海马牌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军海向原告陈丽娜订购205件货物,共计货款183000元,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金军海支付订金1万元。后,原告陈丽娜依约交付205件货物,被告金军海在订货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金军海至今未支付余款17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娜货款1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30元,由被告金军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金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