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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146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郑锦松、潘文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郑锦松,潘文彩,郑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14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

负责人:吕文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骁鹏、卢威霖,该行员工。

被告:郑锦松。

被告:潘文彩。

被告:郑松林。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郑锦松、潘文彩、郑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郑锦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36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6月7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潘文彩、郑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潘文彩、郑松林签订了(3306041409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10519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文彩、郑松林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郑锦松在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郑锦松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33060415031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0519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锦松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1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锦松仍未清偿,被告潘文彩、郑松林也未予代为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07.80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潘文彩、郑松林对上述款项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郑锦松、潘文彩、郑松林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灯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