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1983号

吴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98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郭某,女,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12社14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孝敬父母,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二人没有沟通,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材料4:中小学转学联系表。证明吴某乙已经转学至雁江区就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家庭纠纷报案的情况。证据材料6:病情证明书。证明因原告家暴,被告就医的情况。证据材料7:意见书。证明婚生子吴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不是我和被告抓扯。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形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解除,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原告负担一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身份证号××)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吴某甲从2016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