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财保69号申请人杨雪,居民。被申请人孙亮,居民。被申请人曹加标,居民。被申请人吴洪,居民。
申请人杨雪与被申请人孙亮、曹加标、吴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加标所有的苏G×××××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保全金额为20000元及被申请人吴洪所有的苏G×××××号普通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为10000元予以保全,保全金额共计3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王团结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新都支行存单存款人民币20000元(账号:10×××44)及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新都支行存单存款人民币10000元(账号���10×××51)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曹加标所有的苏G×××××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及被申请人吴洪所有的苏G×××××号普通货车一辆一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
二、冻结担保人王团结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新都支行存单存款人民币20000元(账号:10×××44)及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新都支行存单存款人民币10000元(账号:10×××51)共计人民币30000元,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海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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