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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306号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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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30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叶鹏,总经理。

被执行人: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天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洪震兴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绍兴和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9714.26元,扣除诉讼费后已将余款17528.2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房产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3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