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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188号

李春雷李某某与韦万群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雷李某某,韦万群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88号原告李春雷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琳,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春雷李某某与被告韦万群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琳,被告韦万群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荣生、黄祖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美丽南宁凤凰园”项目建设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5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还款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处理。被告收到两笔借款后,直至2016年1月7日才归还700000元。至还款日,已产生利息114607元(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至4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为920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以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为113687元),按照协议约定,该700000元还款中还利息114607元,其余585393元还的是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07元位于归还,且产生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550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01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照此续计)。被告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4607元及支付利息550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1460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至本案生效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届至之日照此续计)。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李春雷李某某),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宅急送邮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内容;4、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原告已支付出借款;被告韦万群韦某某辩称,两次签订协议共借款本金700000元是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00000元,还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归还的是本金。我们只欠原告的利息不欠本金。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还款的70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的调查重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过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诉状中所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系本案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且该诉状中所述还款时间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诉状所述事实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美丽南宁凤凰园”项目建设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暂定为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50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还款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处理;如韦万群韦某某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所欠利息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如韦万群韦某某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与李春雷李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按总借款加上所欠利息之后总额的0.2%/日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因李春雷李某某向韦万群韦某某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韦万群韦某某仅在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700000元。因尚有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完毕,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60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韦万群韦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700000元,原被告双方仅对该700000元还款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还款的700000元中应先还利息114607元,其余585393元还的才是本金。而被告韦万群韦某某认为还款的700000元归还的全部都是本金,仅欠原告利息未支付。对此说法,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还款的7000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却提供有两份《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初即对还款的顺序就预先有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此,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1146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如韦万群韦某某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与李春雷李某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按总借款加上所欠利息之后总额的0.2%/日计算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计付标准降低为以1146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计付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向原告李春雷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607元;

二、被告韦万群韦某某向原告李春雷李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460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春雷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韦万群韦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水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翠丽 来自